(2015)温江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诉被告杜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杜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洪某。被告杜某成。原告洪某诉被告杜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做工程为由找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424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400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杜某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杜某成在原告洪某处借款共计3424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杜某成向原告洪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洪某现金342400元,大写弎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正。注该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杜某成”。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的借条11张均为复印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6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342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2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原告洪某承担547元,由被告杜某成承担3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