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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晏支南、易昭林、曾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支南,易昭林,曾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蔡本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成敏,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晏支南,男,汉族。被告易昭林,女,汉族。被告曾国辉,男,汉族。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晏支南、易昭林、曾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成敏、被告晏支南、曾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晏支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还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曾国辉将其所有的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91**号房屋及所占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并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晏支南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晏支南最后一次偿还贷款利息是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32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晏支南与被告易昭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84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后照算);2、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91**号房屋及所占土地)有权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7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照算)。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承诺书,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5、抵押房产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被告晏支南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曾国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晏支南、曾国辉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易昭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到庭的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查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晏支南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并订立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30%的罚息。被告晏支南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易昭林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晏支南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国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的房产(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291**号,使用面积546.44平方米)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株房他证渌口镇字第000081**号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曾国辉)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晏支南自2015年3月31日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4500元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晏支南与被告易昭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信用联社诉请被告晏支南与被告易昭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4500元的认定及承担;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晏支南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00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晏支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从被告易昭林出具的承诺书可看出,被告易昭林对该债务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视为被告晏支南、易昭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4500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74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辉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支南与被告易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74500元,合计107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国辉为被告晏支南向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的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0291**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晏支南、易昭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70.5元,由被告晏支南、易昭林、曾国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审 判 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