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苗仙。委托代理人:王应跃。被告:王强。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强就以赊购方式向原告赊购纸板原材料。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75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货款确认书,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强除支付货款40879.41元外,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7095.5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货款确认书及应收帐款流水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强尚欠原告货款17095.59元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货物为纸板原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纸板,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即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结清。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强尚欠原告货款57975元,并由被告出具货款确认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则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嗣后,被告王强仅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0879.41元外,对剩余货款17095.59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强尚欠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95.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强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故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现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95.5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恒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