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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正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正荣,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1994年5月30日经原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正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农历8月初10晚上,被告人冯正荣伙同程某甲、程某乙(已判决)携带跳刀、錾子及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原重庆市江津市洞塘乡仁寿村被害人邹某某家外,采用端灶房木门方式入室,后因响动将被害人邹某某惊醒,被告人冯正荣伙同程某甲、程某乙就将被害人拖到卧室内,并用跳刀抵在邹某某胸口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邹某某的女士手表一块、母鸡一只。1993年农历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冯正荣伙同程某甲、程某乙三人携带錾子、跳刀、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至原江津市洞塘乡仁寿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先以问路的方式喊屋里人,发现只有被害人杨正先在家后,撬门入室,用刀抵在被害人杨正先胸口进行威胁,抢走现金5.2元,腊肉一块、火药枪一支。案发后被告人冯正荣潜逃,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冯正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正荣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正荣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正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