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胜,农民。2010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胜采取爬墙入院等方式窜至莱西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号左某家中,用在左某家院子平房内找到的螺丝刀等工具撬正屋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