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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惠明与汪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明,汪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王惠明。被告汪小兵。原告王惠明诉被告汪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明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汪小兵向我购买了一台铣床,被告汪小兵和我说自己经济困难,让我照顾他一下,铣床款先欠着。当日,被告汪小兵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同意在三个月内一次性清算,但四年过去了被都没有给钱。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机床欠款27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的银行利息;3、被告给付机床增值税发票税金2000元;4、被告给付机床配件款6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惠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铣床欠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汪小兵向原告王惠明购买价格为27000元的铣床一台。当日,被告汪小兵因未给付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惠明铣床壹台,型号X6325G。价格为贰万柒仟圆整(27000.00),欠款人:汪小兵,2011.5.9”。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汪小兵未给付货款,被告汪小兵在原欠条的反面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惠明贰万柒仟元机床款,从2014年8月份逐步归还,到2014年底还清全款。汪小兵,2014.4.21”。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汪小兵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小兵欠原告王惠明机床款27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小兵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惠明机床款27000元。如被告汪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王惠明负担33.5元,被告汪小兵负担237.5元(被告汪小兵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惠明代垫,被告汪小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王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