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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执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金荣观,周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执字第0012号申请执行人徐洪。被执行人金荣观。被执行人周金娣。申请执行人徐洪与被执行人金荣观、周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金荣观、周金娣应支付徐洪借款本金1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金荣观、周金娣承担,于2014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徐洪。因金荣观、周金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1450元,执行费为187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金荣观、周金娣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荣观、周金娣的房地产信息、车辆信息,但未查找到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金荣观、周金娣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松陵镇友联村调查,证实金荣观、周金娣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名下厂房尚未完成拆迁。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