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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2002年5月因盗窃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行至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固镇路交口怡秒苹果手机专卖店时,见店门紧锁,店内无人,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专卖店玻璃窗户砸碎后爬入店内,将店内展示台上的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495元)和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84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省立医院旁边的欣阁宾馆90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所盗得的金色苹果6手机也被一并查获,案发后已发还给怡秒苹果手机专卖店。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怡秒苹果手机专卖店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