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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省凤台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XX,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安徽省凤台县民政局,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高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焕侠,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井群,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合肥市。原告XX诉被告凤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被告凤台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松、第三人辛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XX诉称:其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过结婚证,没按过指印,没和任何人合影照相。第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上出生年月和其身份证不符。因此,请求确认丁登字第545号结婚登记证无效。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民事裁定书。被告凤台县民政局辩称:原告的婚姻登记部门是原丁集乡人民政府,只是现在档案卷宗移交给被告。原告于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结婚登记符合当时法规和办证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XX婚姻状况证明;3.结婚登记申请表;4.辛井群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述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在部队结婚,1995年补办结婚证,1995年7月4日生育一子王陈陈。双方亲自到丁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小孩4岁时,原告就不回家了,小孩跟第三人在合肥生活,第三人与原告是事实婚姻,合法婚姻。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5年12月31日,第三人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到凤台县丁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与原告结婚的登记证。2007年,原告以与第三人没有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参加2007年9月27日离婚诉讼庭审时,辛井群当庭出示了结婚登记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年。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付新凤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