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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冷香林、牛翠玲诉被告刘东原、王志琴、张爱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冷香林。原告牛翠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原。被告王志琴。被告张爱同。原告冷香林、牛翠玲诉被告刘东原、王志琴、张爱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翠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王志琴、张爱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2年1月8日,被告刘东原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农历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3120元,农历2014年1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2880元。农历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东原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魏盼思、赵春英、张爱同担保。农历2013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4680元。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东原、王志琴、张爱同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东原、王志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原未作答辩。被告王志琴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爱同辩称,担保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原分别于农历2012年1月8日、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4年12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50000元借款的本息。原告自认20000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30000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868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农历2012年1月8日为公历2012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3月16日为公历2012年4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原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琴、张爱同提供保证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东原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原还原告冷香林、牛翠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付利息6000元;2、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付利息8680元;第1、2项相加之和即为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琴、张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