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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肖强、李江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得欣、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得欣、王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初,原告看中了一套房子,由于原告当时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被告协商办理离婚,暂将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待购买此房子后再复婚。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2011年9月9日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21号的财信圣堤亚纳小区1号楼1单元14层4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3.56平方米,房产暂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首付、契税、维修基金、装修、家具家电、停车位、储藏室、物业水电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及两个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每月的银行按揭借款也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复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更令人气愤的是,2015年3月被告家人居住到家中逼迫原告离开,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购买该房屋原告共支付了近130万元的费用,现被告不愿与原告复婚且带领其家人逼迫原告离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5万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被告之间的离婚是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所造成的离婚;2、在离婚时双方依法对共同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2011年9月7日离婚协议书,双方并以此协议进行了履行,即在管城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而双方共同的存款归被告所有;3、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依据协议书应该属于被告的65万元支付给被告所指定的财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属于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并非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所购房屋;4、对于郑东新区商都路21号1号楼东一单元14层40号房屋,明确的记载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125万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离婚。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即首付款)一份,银联刷卡小票两份及存折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1年9月9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507119元;3、产权登记、国土证费、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完税证、测绘费收据、补差款收据、按揭费用收据各一份;4、地下储藏间使用权协议、收据及银联刷卡小票;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一份、收据两份(上述协议均为原告代签);5、月供还款小票40份(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6、装修费用的票据46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支付各项费用近130万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无异议,时间上可以证明为被告婚后购置的房屋,且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房产证应由被告持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按照被告的旨意将离婚协议中属于被告的65万元直接支付给河南财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并非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垫付的房款,对存折明显跟被告无关,关于2011年8月24日原告刷卡的5万元,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证据3上面显示均为被告名字,是被告为履行购买房屋而开具的缴款凭证,应当归被告持有,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证据4、银联刷卡小票看不清楚,不认可,该项证据里面的三份收据显示的均是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的缴款凭证,应归被告所有,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费用;证据5月供还款小票上不能显示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银行贷款,该小票上显示的均是被告的名字和账号;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房屋进行的装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城南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第三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据2、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据3、郑房共字第0502001324号房屋共有权证书,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于双方离婚后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到郑州是房管局对双方共有的位于城南路的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变为原告个人独有;第四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豫A×××××号思域牌轿车(价值137800元)未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分割,被告享有该车辆中一半的财产权利;第五组证据:证据1、洛阳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原告刷卡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一张,证据2、客运票据四张、机票四张、火车票四张、旅游门票两张,证明原告于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复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与事实不符;第六组证据:《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第七组证据: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商都路)的登记状况。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4均与本案无关;第四-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纳税情况;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的房款及装修、契税、月供均为原告支付,只是将本案所涉及房屋暂时登记被告名下。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6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甲方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200号1号楼东4单元33号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9月9日,被告与河南财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1号1号楼东1单元14层40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43.56平方米,后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因购买该套房产及地下车位支出购房款及相关手续费共计781046元,支出按揭罚款共计279060元,并支出装修费用181818元,共计1241924元。上述票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解除。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涉及的离婚后购买的房产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手续均系被告的名字,故该套房产属被告所有,被告虽否认购房款、按揭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241924元均系由原告交纳,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其本人交纳或其委托的人代为交纳,而原告持有上述缴费票据的原始凭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系由原告代为交纳。被告虽主张原告交纳款项的行为系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但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60万元归被告所有,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代被告交纳的款项已经超过上述约定数额,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又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原告负有代被告交纳上述费用的义务,现房产登记归被告所有,故原告多支出的费用641924元,被告本应全额返还,但考虑原告亦曾在该房居住使用,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减8万元,下余561924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冯某款项56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350元,被告刘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