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华诉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刘凤华,女,回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建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原告刘凤华诉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凤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月,2014年10月10日到期,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凤华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刘凤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刘凤华、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身份真实合法,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凤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信息一份,证明已告知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四、借款借据协议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七份,证明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证据五、祝某某、郭某甲、尹某某、张某某银行转账证明四份,证明向被告陈建华转账644500元,另现金支付355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刘凤华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二、四能证明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已支付50000元,下余13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并能证明,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刘凤华将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借他们的870000元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刘凤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确认原告刘凤华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已通知了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凤华与被告陈建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月,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款已支付50000元,余款130000元没有归还。另外被告陈建华分别欠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合计款1000000元,均出具有借据,并签署借款合同。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用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做抵押,还约定不按期还款,按本金的30%赔偿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将被告陈建华欠其的由被告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到期债权87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且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现被告陈建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华与被告陈建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建华欠刘凤华借款1000000元(包括债权转让87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视为对该权利的处分。本案的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刘凤华借款10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建华没有将借款本金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凤华主张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华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二、被告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陈建华、鹤壁市鹤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金士军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