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秀连,女,1949年5月2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美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时某,女,1978年8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秀连及其辩护人王治国、被告人朱美英、梁某、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朱美英在蒙城县三义镇与身在广西的农秀连通过电话联系并预谋,从广西找一女子介绍给安徽的男子当做媳妇,并假借女方索要彩礼钱的名义,骗取男子钱财。后朱美英在蒙城县三义镇物色到被害人侯某甲,朱美英骗取侯某甲及其家人信任,继而以女方家索要彩礼钱为名,向侯某甲及其家人索要48000元。期间,农秀连在广西通过付某(在逃)物色到一名傻女孩(具体身份不明)。后农秀连与朱美英经合谋,由朱美英带侯某甲的姐姐侯某乙乘火车至广西农秀连家中,朱美英、农秀连向侯某乙索取22000元现金,后又电话告知侯某甲向农秀连账户汇入21000元。次日,农秀连伙同付某至女方家,向女孩家人给付8000元的“养育费”后将女孩带走交于朱美英,后由朱美英、侯某乙将女孩带回蒙城县三义镇侯某甲家中。女孩在侯某甲家中生活十天左右,侯某甲及其母亲因女孩智力过低、生活不能自理而将女孩送还至朱美英家中。次日,朱美英带女孩至蒙城县县城后,与农秀连联系,农秀连对朱美英提出丢弃女孩的想法表示默认,随即朱美英与侯某乙便一起将女孩丢弃于蒙城县城关镇西关农贸市场内,被丢弃女孩目前仍下落不明。2、2013年10月份左右,朱美英在与农秀连合谋后主动联系蒙城县三义镇的陈某要求给其介绍对象,且让陈某先行向农秀连账户汇入20000元。同时,农秀连在广西邀约付某、朱某(在逃)、刘某(在逃)母子,经合谋决定由农秀连、付某佯装成媒人,刘某佯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对象,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3年12月2日,农秀连伙同朱某、付某、刘某等人至合肥机场,朱美英将被害人陈某、孟某等人带至合肥机场,见面后,陈某表示没相中刘某,而朱美英以拒绝退还被害人前期支付的20000元钱相要挟,迫使陈某、孟某同意,后继续以材料钱名义骗取陈某46000元。刘某到陈某家生活几日后即逃跑。2014年2月份,在陈某家人的反复要求下,朱美英退还陈某10000元。3、2014年10月,朱美英与农秀连合谋,再次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他人钱财。朱美英在蒙城物色到被害人苗某,要求给其介绍结婚对象并骗得苗某的信任。同时,农秀连在广西邀约梁某(另案处理)、农某(在逃)、李某(在逃)、黄某(在逃),经合谋决定,由李某佯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女方与男方见面,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4年10月17日,农秀连伙同梁某、农某、李某、黄某,等人窜至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快餐招待所。当日朱美英带苗某至旅馆进行见面,李某佯装同意作为苗某的结婚对象,随即朱美英、农秀连等人以给女方家“彩礼钱”为名,骗取苗某36000元人民币,次日李某便跟随苗某回到蒙城县三义镇,在其家中过了二十天左右便趁到蒙城看病之机逃走。4、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朱美英、农秀连经预谋后,由朱美英在蒙城县三义镇物色急于结婚的男子,由农秀连邀约梁某(另案处理),梁某邀约梁某及已婚女子时某,四人经合谋决定,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时某或梁某介绍给朱美英事先在安徽物色的男子,以彩礼钱的名义向男方索要30000元,待钱款骗取到手后,女子跟随男子回男方家中短暂居住后再伺机逃跑。2014年12月8日下午,农秀连、梁某、梁某、时某从广西窜至安徽阜阳,后由朱美英将众人接至三义镇苗某家中,诈骗未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农秀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农秀连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证据相互矛盾,第四起犯罪系犯罪预备,非犯罪未遂。认为被告人农秀连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等人预谋借婚姻之名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参与实施诈骗四起,骗取钱财175000元,其中30000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朱美英退被害人陈某10000元,退赃款16000元,被告人朱美英共计退款26000元。被告人梁某、时某参与实施诈骗一起,骗取钱财30000元,未遂。一、2013年10月,被告人朱美英与农秀连通过电话联系并预谋,从广西找女子介绍给安徽的男子当做媳妇,并假借女方索要彩礼钱的名义,骗取男子钱财。后被告人朱美英在蒙城县三义镇物色到被害人侯某甲,被告人农秀连在广西通过他人物色到一傻女孩(具体身份不明)。被告人朱美英、农秀连以女方家索要彩礼钱为名,向侯某甲的姐姐侯某乙索取22000元现金后,又电话告知侯某甲向农秀连账户汇入21000元。被告人朱美英与农秀连共计骗取被害人侯某甲人民币计4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清单及协议书,证明侯某甲向农秀连账户汇入21000元。2、辨认笔录,证明经侯某乙辨认被告人朱美英是给其弟侯某甲介绍傻女人,戴其去广西收其家钱及让其一起把女孩扔了的人,被告人农秀连是在广西带傻女孩交给其和朱美英的妇女。3、辨认笔录,证明朱美英辨认其与侯某乙丢弃女孩的现场。4、证人侯某乙证言,证明朱美英骗其家钱,朱美英于2013年10月说从广西找到女子给其弟侯某甲做媳妇,朱美英便带其乘火车至广西一人家中,并向其索要22000元现金,后打电话让侯某甲向一账户汇钱。其同朱美英将广西女子找的憨女孩带回侯某甲家。后因该女孩智力过低、生活不能自理而将女孩送还至朱美英家中。次日,朱美英与其一起将女孩带至蒙城县城关镇西关农贸市场内丢弃。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朱美英找到其说给侯某甲介绍一个媳妇,其给女儿侯某乙2万多元,朱美英带侯某乙到广西,第二天,朱美英又电话让侯某甲寄2万多。后来侯某乙带一傻女孩回来,其家里人生气,便将女孩带送还至朱美英家中。次日,侯某乙告知其朱美英把傻女孩扔蒙城了。朱美英是个骗子,说给其儿子介绍对象,其实是幌子,想骗其家的钱。6、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供述,供认2013年10月,朱美英在蒙城与在广西的农秀连通过电话联系并预谋,从广西找一女子介绍给安徽的男子当做媳妇,并假借女方索要彩礼钱的名义,骗取男子钱财。朱美英在蒙城县三义镇找到侯某甲,朱美英骗取侯某甲及其家人信任,以女方家索要彩礼钱为名,向侯某甲及其家人索要48000元。期间,农秀连在广西通过付某物色到一名傻女孩。后农秀连与朱美英经合谋,由朱美英带侯某甲的姐姐侯某乙乘火车至广西农秀连家中,朱美英、农秀连向侯某乙索取22000元现金,后又电话告知侯某甲向农秀连账户汇入21000元。次日,农秀连伙同付某至女方家,向女孩家人给付8000元的“养育费”后将女孩带走交于朱美英,后由朱美英、侯某乙将女孩带回蒙城县三义镇侯某甲家中。女孩在侯某甲家中生活十天左右,侯某甲及其母亲因女孩智力过低、生活不能自理而将女孩送还至朱美英家中。次日,朱美英带女孩至蒙城县县城后,与农秀连联系,农秀连对朱美英提出丢弃女孩的想法表示默认,随即朱美英与侯某乙便一起将女孩丢弃于蒙城县城关镇西关农贸市场内。二、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朱美英与被告人合谋,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朱美英联系蒙城县三义镇的男子陈某,让其先行向被告人农秀连账户汇入20000元。同时,被告人农秀连在广西邀约到刘某等人,并经合谋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农秀连及刘某等人与被告人朱美英等人在合肥机场见面,后以继续要彩礼为名骗取陈某46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6000元。刘某到陈某家生活几日后即逃跑。2014年2月份,被告人朱美英退还被害人陈某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清单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朱美英退陈某款10000元。2、辨认笔录,证明分别经农秀连、朱美英辨认二人及付某、朱某是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人。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朱美英说给其从广西介绍个对象,让其先汇入20000元。2013年12月初,其同母亲孟某、魏某一起到合肥机场,见到刘某等五个人,其表示没相中刘某,而朱美英以拒绝退还前期支付的20000元钱相要挟,迫使其同意,后又将46000元交给农秀连。刘某到陈某家生活几日后即逃走。刘某是骗子,骗其钱财。其找朱美英要钱,即逃跑。2014年2月份,在其家人的反复要求下,朱美英退还10000元。朱美英、刘某、农秀连以及从广西来的几个人是一伙的,专门来骗钱的。4、证人孟某、魏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朱美英说给陈某从广西介绍个对象,让其先汇入20000元。2013年12月初,陈某同其母亲孟某、妗子魏某一起到合肥机场,见到从广西来的刘某等五个人,陈某没相中刘某,朱美英以拒绝退还前期支付的20000元钱相要挟,陈某被迫同意,又给农秀连46000元。刘某到陈某家生活几日后即逃走。朱美英、刘某、农秀连以及从广西来的几个人是来骗钱的。5、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左右,朱美英在与农秀连合谋后联系陈某给其介绍对象,让陈某先行向农秀连账户汇入20000元。同时,农秀连在广西邀约付某、朱某、刘某母子,经合谋决定由农秀连、付某佯装成媒人,刘某佯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对象,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3年12月2日,农秀连同朱某、付某、刘某等人至合肥机场,朱美英将陈某、孟某等人带至合肥机场,见面后,陈某表示没相中刘某,而朱美英以拒绝退还前期支付的20000元钱相要挟,迫使陈某等人同意,后继续以材料钱名义骗取陈某46000元。刘某到陈某家生活几日后即逃跑。2014年2月份,在陈某家人的反复要求下,朱美英退还陈某10000元。。三、2014年10月,被告人朱美英与被告人农秀连合谋,再次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朱美英在蒙城物色到被害人苗某。同时,被告人农秀连在广西邀约梁某(另案处理)、李某、黄某等人,经合谋决定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农秀连伙同梁某等人至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快餐招待所与被告人朱美英带的苗某见面,李某佯装同意作为苗某的结婚对象,随即被告人朱美英、农秀连等人以给女方家“彩礼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苗某人民币36000元。次日李某跟随苗某到蒙城县三义镇,在其家中过了二十天左右便趁到蒙城看病之机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经苗某辨认朱美英、农秀连、李某、黄某是骗其36000元钱的人。经苗某甲辨认李某是介绍给苗某的媳妇,骗了苗某钱,黄某也是骗钱的人。经农秀连、朱美英、梁某辨认三人及李某、黄某是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人。2、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朱美英说给其介绍结婚对象,2014年10月17日,在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附近的高岩快餐招待所。苗某同朱美英、农秀连至旅馆进行见面,李某佯装同意作为的结婚对象,随即朱美英、农秀连等人以给女方家“彩礼钱”为名,骗取其36000元人民币,次日李某便跟随苗某回到蒙城县三义镇,在其家中过了二十天左右便趁到蒙城看病之机逃走。3、证人邱某、苗某甲证言,证明朱美英等人从广西给苗某找一媳妇,苗某的钱被骗,后来从广西来的媳妇跑了。4、同案犯梁某供述,供认朱美英在安徽物色男子,农秀连在广西找到其和农某、李某、黄某等人,经合谋决定由李某佯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女方与男方见面,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4年10月17日,其同农秀连梁某、农某、李某、黄某),等人窜至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快餐招待所。当日朱美英带苗某至旅馆进行见面,李某佯装同意作为苗某的结婚对象,随即朱美英、农秀连等人以给女方家“彩礼钱”为名,骗取苗某36000元人民币,次日李某便跟随苗某回到蒙城县三义镇,在其家中过了二十天左右便趁到蒙城看病之机逃走。5、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供述,供认2014年10月,朱美英与农秀连合谋,再次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他人钱财。朱美英找到苗某,给其介绍结婚对象。同时,农秀连在广西邀约到梁某、农某、李某、黄某,经合谋决定,由李某佯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女方与男方见面,以向男方索要彩礼钱为名骗取钱财。2014年10月17日,农秀连同梁某、农某、李某、黄某等人到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快餐招待所与朱美英带的苗某在旅馆进行见面,李某佯装同意作为苗某的结婚对象,随即朱美英、农秀连等人以给女方家“彩礼钱”为名,骗取苗某36000元人民币,次日李某便跟随苗某回到蒙城县三义镇,在其家中过了二十天左右便趁到蒙城看病之机逃走。四、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朱美英、农秀连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朱美英在蒙城县三义镇物色急于结婚的男子,由被告人农秀连邀约梁某,梁某邀约被告人梁某及被告人时某,四人经合谋决定,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告人时某或梁某介绍给朱美英事先在安徽物色的男子,以彩礼钱的名义向男方索要30000元,待钱款骗取到手后,女子跟随男子回男方家中短暂居住后再伺机逃跑。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农秀连、梁某、梁某、时某从广西至安徽阜阳,由被告人朱美英将众人接至三义镇苗某家中,诈骗未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时某HUAWEI手机一部及朱美英NOKIA手机一部、朱美英赃款16000元被扣押等情况。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朱美英退赃款16000元。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朱美英、时某、梁某等人实施诈骗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经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梁某、时某辨认五是参与实施该诈骗的人。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美英于2014年12月9日被拘传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6、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及农秀连、朱美英、时某无违法犯罪经历,梁某于2013年在广西那坡县城厢镇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2014年5月6日在广西那坡县城厢镇百佳超市参与聚众赌博。7、同案犯梁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朱美英在蒙城县物色急于结婚的男子,农秀连找到其,其找到梁某及已婚女子时某,四人经合谋决定,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时某或梁某介绍给朱美英事先在安徽物色的男子,以彩礼钱的名义向男方索要30000元,待钱款骗取到手后,女子跟随男子回男方家中短暂居住后再伺机逃跑。2014年12月8日下午,其同农秀连、梁某、时某从广西到安徽阜阳,后由朱美英将众人接至一人家中,即被公安机关抓获。8、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朱美英、农秀连经预谋后,朱美英在蒙城县物色急于结婚的男子,农秀连找到梁某,梁某找到梁某及已婚女子时某,四人经合谋决定,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时某或梁某介绍给朱美英事先在安徽物色的男子,以彩礼钱的名义向男方索要30000元,待钱款骗取到手后,女子跟随男子回男方家中短暂居住后再伺机逃跑。2014年12月8日下午,农秀连、梁某、梁某、时某从广西到安徽,由朱美英将众人接至三义镇苗某家中,诈骗未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时某、梁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梁某找到梁某及时某,四人经合谋决定,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时某或梁某介绍给朱美英事先在安徽物色的男子,以彩礼钱的名义向男方索要30000元,待钱款骗取到手后,女子跟随男子回男方家中短暂居住后再伺机逃跑。2014年12月8日下午,梁某、时某同农秀连、梁某从广西到安徽,由朱美英将众人接至一家中,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时某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农秀连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系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梁某、时某已着手实施该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未遂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农秀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农秀连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罪、第二起犯罪证据相互矛盾,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及被告人农秀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农秀连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农秀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秀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朱美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四、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农秀连、朱美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00元。六、犯罪工具HUAWEI手机一部及NOKI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