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鉴林诉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鉴林,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38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夏鉴林。委托代理人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夏鉴林与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鉴林的委托代理人代玉、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用原告所有的川E163**、川E47**、川E176**、川E193**、川E202**、川E191**号共计6辆危化品专用车进行运输。2009年5月8日,经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核算后,确认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欠运费262438.38元,由其扣留15万元作为运输保证金。此后,原告的所有车辆一直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4年,期间的运费已结清,但扣留的1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所欠款项为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应当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保证金15万元属实,但前期多支付了原告运费26715.83元,实际欠原告123284.17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用原告所有的川E163**、川E47**、川E176**、川E193**、川E202**、川E191**号共计6辆危化品专用车进行运输。2009年5月8日,经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核算后,确认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欠运费262438.38元,由其扣留15万元作为运输保证金。此后,原告的所有车辆一直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4年,期间的运费已结清,但扣留的1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多支付了原告运费26715.83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23284.17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转款委托、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转款报批表、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用原告所有的川E163**、川E47**、川E176**、川E193**、川E202**、川E191**号共计6辆危化品专用车进行运输,应当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说明,收取原告运输保证金15万元属实,原告没有为被告运输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扣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运费26715.83元后,余款123284.17元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由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鉴林保证金123284.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