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平乡县自行车配件总厂与平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畜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河北省平乡县自行车配件总厂,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丰州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甄凤武,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畜产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丰州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丰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平乡县自行车配件总厂诉被告平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畜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时,原告河北省平乡县自行车配件总厂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平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畜产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平乡县自行车配件总厂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平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畜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省平乡县自行车配件总厂撤回对被告平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畜产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为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郭万增人民陪审员 李学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