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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苪西与李国彬、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苪西,李国彬,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汪苪西,女,201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汤碧清,女,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汪苪西母亲)委托代理人邓斌刚,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彬,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宜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苪西诉被告李国彬、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苪西的法定代理人汤碧清及委托代理人邓斌刚,被告李国彬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宜昌,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苪西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父亲汪学彬驾驶川ZBA9**车搭乘原告等人与被告李国彬驾驶的川A635**号大客车相撞。碰撞后,川ZBA9**车又与川AF29**车发生碰撞,导致汪学彬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6329.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国彬、宏宇公司辩称,李国彬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原告的其他诉求较高。公司按30%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33分许,汪学彬驾驶川ZBA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汤碧清、汪燕红及原告汪苪西等人沿成仁路由华阳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至成仁路煎茶镇平安村7组108号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被告李国彬驾驶并搭乘董友非、王俊杰的川A635**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川ZBA9**车又与同方向杨清华驾驶的川AF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A635**车又与停放于路边的悬挂号牌为川A39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汪学彬当场死亡,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李国彬、董友非、王俊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苪西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学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董友非、王俊杰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汪苪西属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530元。另查明,原告汪苪西父母汪学彬、汤碧清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46869.47元全部由自己支付。被告李国彬为被告宏宇公司驾驶川A635**车,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已另案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本案审理中,原告汪苪西同意自行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国彬与汪学彬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按照3:7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国彬为被告宏宇公司驾驶车辆,相关责任由宏宇公司承担。属于死者汪学彬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而死者汪学彬、伤者汤碧清等人的死亡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4686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为480元;3、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为128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1%=5363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53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21497.6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6869.47元本院酌定按17%计算自费药为7967.81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111999.86元。自费药费及鉴定费共计9497.81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川A635**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已另案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故原告前述损失111999.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78399.90元、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33599.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汪苪西支付赔偿款3359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汪苪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