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其渊与陈儒强、肖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渊,陈儒强,肖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原告:刘其渊,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90。委托代理人:高涛,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兵,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儒强,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57。被告:肖志良,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7521。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渊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蒋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儒强、肖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儒强、肖志良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刘其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珠海市白莲路113号22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2、公证书;3、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4、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儒强、肖志良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刘其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珠海市白莲路113号22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儒强、肖志良向原告刘其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儒强、肖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其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陈儒强、肖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