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金录诉王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录,王希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王金录: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王希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王金录诉被告王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录、被告王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录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的吉FR4X**号正三轮摩托车被吉F4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成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不足部分医疗费30%计9,219.65元由原告赔偿给被告。经被告申请索要,张建民垫付的医疗费30%由原告承担7,800.00元,判决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在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中被告王希霞应承担70%的责任。因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上车,原告没有收取费用,被告年岁大,原告无法将其赶下车,造成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承担30%责任中被告自行承担70%。王希霞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霞无责任,而且法院已判决并执行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05分,张建民驾驶吉F43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抚松县万良镇北山村驶往兴参镇榆树村,当行驶至北山村至榆树村村道2.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金录无证驾驶的吉FR4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吕守琴、纪宪君、单锦宝、王希霞、王京风相撞,造成王金录及乘坐吉FR4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吕守琴、纪宪君、单锦宝、王希霞、王京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霞无责任。2014年10月14日王希霞向本院起诉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张建民、王金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录诉被告王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王希霞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退回原告王金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