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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宾红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刘宾红,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学校,通渭县北城铺教育学区,通渭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鹏,男,2006年4月17日生,汉族,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学校三年级学生,住通渭县北城铺乡步路村西湾社12号。法定代理人张伟刚,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鹏父亲。被告人刘宾红,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6********,甘肃省通渭县人,大学文化程度,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学校教师,住通渭县北城铺乡北城村北城社1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学校(以下简称石关学校),住所地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村。法定代表人魏建强,该校校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渭县北城铺教育学区,住所地北城铺乡北城街。负责人刘军平,该学区校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渭县教育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1393621-1,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新社,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田敏利,该局党工委副书记。诉讼代理人周瑞玺,该局纪工委书记。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红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张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鹏的法定代理人张伟刚、被告人刘宾红及其辩护人李小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关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强、通渭县北城铺乡教育学区的负责人刘军平、通渭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代理人田敏利、周瑞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宾红因自己班上学生张鹏学习不认真进行体罚。同日下午第二节课上,因张鹏欺骗被告人,被告人便持教室内的笤帚把打张鹏屁股,张鹏猛然蹲下,笤帚把打在张鹏脑后部,致张鹏受伤住院治疗。经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致张鹏左枕部硬模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宾红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鹏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因刘宾红伤害张鹏致重伤,花去大量医疗费,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宾红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宾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关学校、通渭县北城铺教育学区、通渭县教育体育局赔偿损失3862580元。被告人刘宾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辩护人李小娥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对张鹏的损伤程度鉴定不准、刘宾红能够积极抢救,且有投案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渭县教育体育局及通渭县北城铺教育学区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关学校辩称,自己负有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学校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宾红系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学校教师,三年级班主任。2014年12月3日,刘宾红因该班学生张鹏偷拿别人作业本在张鹏脸上打了两巴掌。上午第一节语文课、第四节品德课由刘宾红授课,课堂上,刘叫张鹏将双脚搭在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同时用拖把把子在张鹏屁股上打了数下;下午第二节课上,因张鹏将正在书写的课堂作业谎称家庭作业,刘宾红便将张鹏撕起,在张鹏脸上用巴掌打了几下、用脚在腿部踢了几下,后用木质笤帚把在张鹏屁股上、头部打了数下。当日张鹏因头疼头晕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并于次日凌晨手术治疗。经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致张鹏左枕部硬模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鹏被致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003.23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2528.81元;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27098.5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96.98元。另查明,张鹏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刘宾红支付张鹏医疗费33003.23元,石关学校支付医疗费39524.29元。另外,石关学校已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受害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营养费共7680元;又以借支的形式预付受害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营养费、护理费共28800元;2015年3月24日,石关学校借给受害人检查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通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8日13时许,通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通渭县北城铺教育学区教师卢伟报警,北城铺乡石关学校三年级学生张鹏被本校教师刘宾红打了,在兰州住院治疗,要求查处。2、被告人刘宾红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星期三)早上,检查作业时发现张鹏偷了别人的作业,就打了他两个耳光;第一节语文课上因不会生字,便罚张鹏和孔俊兰做俯卧撑,做了5至10分钟就下课了;第四节品德课上,又罚他们做俯卧撑,还骂了他们,且越骂越生气,就把一根折了的拖把把子折断,用一段拖把把子打张鹏的屁股,然后下课了;下午第二节课,张鹏写的正式作业,骗着说家庭作业,自己很生气,就把张鹏一把拽到教室后面,用笤帚把子打张鹏的屁股,他在躲闪,自己笤帚抡得打得紧,有一笤帚打在腿上的时候,张鹏“呀”地叫了一声,就蹲倒在地上,自己一笤帚把下去打在他的后脑部,感觉打重了,就把笤帚扔了。一会儿进去时,见张鹏爬在桌子上说头疼,就叫到办公室休息一下,他走了几步脚步就不稳了,自己把张鹏在衣服上撕住扶到办公室休息,见张鹏吐了,自己就把他送到通渭县医院。3、受害人张鹏的陈述证实,早上语文课上,刘老师让把脚搭在桌子上做俯卧撑;品德课上,刘老师又让做俯卧撑,做了几下就做不动了,刘老师就把一根拖把把子踏断,用拖把把子在屁股上打了三下;下午第二节课,自己写作业时,刘老师用拖把把子在屁股上打了四、五下,又左手撕着前胸衣服,右手拿起笤帚把在头部殴打,后因头疼、头晕被叫到办公室,当看到自己吐了之后,刘老师就开车把自己往医院送,走了会自己就睡着了,刘老师叫醒来说:“张鹏,醒来,到医院了”,自己把眼睛睁开后又睡着了,当再次醒来时,自己在病床上输液,知道头上做下手术的。4、证人刘童、牛吉祥、李亚洲、张珊珊、孟杰、周青的证言证实,早读时,因张鹏偷拿别人作业顶替自己作业,被刘宾红在脸上打了两巴掌;早上上课时,刘宾红叫张鹏将双脚搭在桌子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并用拖把把子打了张鹏的屁股和腰部;下午第二节课,刘宾红在张鹏脸上打了两巴掌,在腿上踢了几脚,把张鹏踢倒在地上,然后又用笤帚把殴打张鹏的事实。5、证人孙荣强的证言证实,早上上课时,刘老师让张鹏和孔俊男把双脚搭在桌子上,双手撑在地上,用拖把把子打了张鹏的屁股和腰部。下午第二节课,刘老师在张鹏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又用笤帚把在屁股上打了两、三笤帚把,打得张鹏受不了,“啊”的叫了一声,猛蹲倒了,刘老师的笤帚把打到张鹏的后脑上。6、证人孔鹏飞的证言证实,早读时刘宾红把张鹏脸上打了两巴掌,早上上课时,用拖把把子打了张鹏的屁股和腰部,下午第二节课,刘老师把张鹏从椅子上一把拉下来打开了,用笤帚把在头上打着呢。7、证人史永福的证言证实,下午第二节课,刘宾红把张鹏从座位上拉出来,在屁股上踢了几脚,把张鹏踢倒了,刘宾红捡起笤帚,张鹏又站起来,刘老师一手撕着张鹏的衣领,一手用笤帚把打张鹏的屁股,打了几下,张鹏哭着叫唤开了,刘宾红继续打,张鹏猛一蹲,笤帚打在了后脑勺。8、证人常国景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看见刘宾红用手在张鹏的衣服上撕着扶上着往宿舍走,张鹏走的样子和平时不一样,刘宾红说把张鹏打了一顿,在宿舍,张鹏吐了,自己就和刘宾红把张鹏送医院了。9、证人魏建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刘宾红打电话说把张鹏打了。10、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张鹏在通渭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03.23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42528.81元;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27098.5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896.98元;上述费用刘宾红支付33003.23元,其余39524.29元由石关学校支付。11、通渭县人民医院CT片、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病历证实,张鹏左侧枕叶硬模下血肿、右侧枕叶脑挫裂伤;通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宾红生于1986年8月28日,张鹏生于2006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对学生体罚或殴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刘宾红以学生张鹏学习不认真为由,责令张鹏将双脚搭到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又用巴掌殴打、用脚踢、用拖把把子、笤帚把子等对张鹏进行殴打,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属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宾红进行体罚时,张鹏猛然蹲倒,笤帚把打在张鹏后脑部,造成重伤后果,因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刘宾红以张鹏欺骗了自己,在张鹏脸上打了几巴掌,在腿上踢了几脚,又持笤帚把在屁股上殴打,张鹏在躲闪,刘宾红在继续殴打时,张鹏“呀”的叫了一声,猛蹲到地上,笤帚把打在张鹏后脑勺上。从这一过程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定性不准,不能认定。被告人在殴打受害人后,积极抢救,主动向学校报告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治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公诉机关予以认可,且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受害人没有提供伤残鉴定的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但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为限,每天40元,住院101天,计4040元;营养费因石关学校已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受害人64天共7680元,且另以借支的形式预付受害人营养费、护理费至2015年6月11日共28800元,属学校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受害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受害人因就诊、转院治疗及后续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已由学校支付,不再计算,但鉴于被害人住院时间长,家属因护理实际支出了一定交通费用,故酌情计算1000元;鉴定费没有提供鉴定意见书,且收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康复费用,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未成年受害人张鹏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到被告人伤害,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石关学校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通渭县教育体育局、通渭县北城铺教育学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宾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交通费1000元,计50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渭县北城铺乡石关学校赔偿。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作案工具笤帚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刘腾翰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