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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与同村村民席军平、黄诚三人在黄诚经营的骆驼城镇窗帘店玩牌饮酒后,驾驶其甘G×××××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骆驼城镇骆明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加8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世荣驾驶的甘G×××××号“安驰”牌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通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世荣不负事故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冉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冉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车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蒋世荣车辆修理费、材料费9400元,由被告人冉某赔偿8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