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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兴华与邓皓文、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华,邓皓文,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彭兴华,男,生于1951年11月15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皓文,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代贵,男,生于1945年7月24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被告廖勇,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兴华诉被告邓皓文、廖勇、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5日,原告彭兴华向本院递交申请,追加廖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廖勇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被告邓皓文向本院提起反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庭审中,反诉双方当事人就反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先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彭兴华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廖勇、被告邓皓文委托代理人刘勇和夏代贵、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华诉称:2014年6月3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方向经德茂路往孝德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邓皓文驾驶的川FMM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月后治疗终结。经评定,现需要疤痕磨削术进行面部恢复,本次交通事故经绵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邓皓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元,后续治疗费8200元,护理费23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41.90元。被告邓皓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虽是由其驾驶发生的事故,但实际上车辆已于事发当日上午过户给了廖勇,当时因为廖勇没有驾照不能开车,双方约定由被告邓皓文驾车将廖勇送回家中,再一并交付车辆。被告邓皓文认为,车辆虽然已经卖给廖勇,但还没有完成交付义务。被告邓皓文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皓文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9021.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廖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如邓皓文委托代理人所言,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因过户后其没有驾照不能开车,所以让邓皓文开车。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21.78元均予以认可,但应按相应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200元,因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20天,故原告相关的诉求应按20天计算。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15分许,原告彭兴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方向经德茂路往孝德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邓皓文驾驶的川FMM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兴华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期间花去急诊治疗费用780元。同日,原告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241.78元(其中,门诊费430.50元,住院费7811.28元)。原告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邓皓文支付(被告邓皓文总计垫付医疗费780元+8241.78元=9021.78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用808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6月1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4)第F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彭兴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邓皓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邓皓文驾驶的川FMM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廖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原告彭兴华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13组,系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门诊费票据6张、保险单抄件2份(复印件)、邓皓文驾驶证(复印件)、川FMMX**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邓皓文提供的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清单1张、门诊费票据4张、绵竹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清单1份、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邓皓文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兴华和被告邓皓文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二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彭兴华承担70%,被告邓皓文承担30%较为适宜。肇事车辆川FMM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范围。所以原告彭兴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包括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提交医学整形美容咨询记录一份,载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面部疤痕,建议采用疤痕磨削术,费用1800元/次,建议4次左右,同时需要修复产品(费用1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用共计8200元左右。三被告均表示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的支持,需具备必要和合理两个要素。一般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美容整形咨询记录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必要且合理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后期确有后续治疗费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64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虽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社保退休金,且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四川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4203元/年÷365天=93.71元/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事项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案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按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协议。因此,医疗费为(9021.78元+808元)×(1-15%)=8355.31元。自费药为(9021.78元+808元-8355.31元)=1474.47元,由原告承担1474.47元×70%=1032.13元,由被告邓皓文承担1474.47元×30%=4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了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50元;3、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642元/年÷365天=86.69元/天。则护理费:20天×86.69元/天=1733.80元;4、误工费20天×93.71元/天=1874.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8805.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3-5项合计38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向原告彭兴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2613.31元,扣除被告邓皓文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邓皓文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即9021.78元-442.34元=8579.44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4033.87元。被告邓皓文垫付的医疗费8579.44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兴华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033.87元;二、驳回原告彭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90元,由原告彭兴华承担65元,被告邓皓文承担25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