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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25911-7。负责人姚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赖灵玲,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雯婷,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56536085-5,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被告林华,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余燕倩,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建秋,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丽林,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庚,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宁支行)与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贸易)、林华、余燕倩、廖建秋、武丽林、江昭敏、王家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建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灵玲、梁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智贸易、林华、余燕倩、廖建秋、武丽林、江昭敏、王家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宁支行诉称,被告方智贸易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03号、2013年(建宁)字0022号、2013年(建宁)字002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700万元、850万元。原告依约向方智贸易发放贷款900万元、700万元和85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三笔共计2450万元,贷款年利率6.6%,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14日及2014年7月1日。上述三笔贷款被告林某、余某、廖某、武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为被告方智贸易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某、王家庚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保)字0006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为被告方智贸易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3笔贷款于2014年1月起开始欠息,且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智贸易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经原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智贸易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499,997.8元,利息1,981,800.79元,合计人民币26,481,798.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智贸易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4,499,997.8元和利息1,981,800.79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6,481,798.59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某、余某、廖某、武某、江某、王家庚对被告方智贸易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智贸易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方智贸易发放贷款260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已经分三笔转贷。新增贷款为2450万元,原告应按新增贷款计息,而不应按2600万元计息,因此,被告原支付的利息,应作相应扣减。原告已就讼争贷款涉及的抵押合同向厦门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并作出生效仲裁裁决,原告应将仲裁裁决书提交法庭,以进一步核实仲裁裁决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避免存在权利义务交叉重复,以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林某、余某、廖某、武某、江某、王家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建宁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方智贸易的主体资格;2、保证人林某、余某、廖某、武某、江某、王家庚某证明,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03号、2013年(建宁)字0022号、2013年(建宁)字0023号],证明被告方智贸易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0日以及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700万元、850万元,被告方智贸易分3次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共计245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保)字0006号],证明被告江某、王家庚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某、王家庚为原告依据编号为2013年(建宁)字0003号、2013年(建宁)字0022号、2013年(建宁)字0023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方智贸易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担保函,证明被告林某、余某、廖某、武某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方智贸易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向原告工行建宁支行申请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借据,证明原告工行建宁支行按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2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7月11日分3次向被告方智贸易分别发放贷款900万元、700万元、850万元,共计2450万元的事实。7、贷款余额及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方智贸易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及欠息余额。本院认为,被告方智贸易、林某、余某、廖某、武某、江某、王家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行建宁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2年5月23日,保证人被告江某、王家庚作为乙方与债权人原告作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保)字第0006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2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方智贸易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被告林某和余某,廖某和武某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两份担保函均载明:自愿为被告方智贸易向原告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下称主合同)向原告办理的所有融资。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并明确了日常通讯、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以邮件快速专递至建宁方智贸易有限公司即视为送达。3、2015年2月1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厦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有权就被申请人(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坊南路10号1幢13层、14层、11层、9层、10层、7层、8层、12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557、20100558、20100561、20100562)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就申请人与方智公司签订的3号《借款合同》、22号《借款合同》、23号《借款合同》项下方智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499997.8元、利息(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1757951.77元)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金额以2660万元为限。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尚未对抵押物申请执行。4、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方智贸易与贷款人工行建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03号]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装载机等机器设备。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建宁支行依约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方智贸易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利率6.6%,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3日,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方智贸易帐户扣款2.2元。5、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方智贸易与贷款人工行建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22号]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农副产品。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他内容与《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03号]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建宁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方智贸易1404024119000002964账号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利率6.6%,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14日,并出具借款凭证。6、2013年7月9日,借款人方智贸易与贷款人工行建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23号]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通心白莲。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他内容与《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03号]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建宁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方智贸易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利率6.6%,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1日,并出具借款凭证。7、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方智贸易尚欠原告工行建宁支行借款本金24,499,997.8元,利息1,981,800.79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建宁支行与被告方智贸易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字0003号、2013年(建宁)字0022号、2013年(建宁)字0023号);与被告江某、王家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保)字第0006号];被告林某和余某,廖某和武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义务包括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工行建宁支行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后共向被告方智贸易发放贷款24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智贸易未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从被告方智贸易帐户扣款2.2元,被告方智贸易尚欠原告工行建宁支行借款本金24,499,99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智贸易偿还借款本金24,499,997.8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王家庚与原告工行建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智贸易所负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26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江某、王家庚应对被告方智贸易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2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余某,廖某、武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所办理的融资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方智贸易在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50万元,故被告林某、余某,廖某、武某应对被告方智贸易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某、王家庚、林某、余某,廖某、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债务人方智贸易追偿。被告方智贸易、江某、王家庚、林某、余某,廖某、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借款本金24,499,997.8元;二、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借款利息1,981,800.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499,99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江昭敏、王家庚对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2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华、余燕倩,廖建秋、武丽林对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昭敏、王家庚、林华、余燕倩,廖建秋、武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09元,由被告建宁县方智贸易有限公司、江昭敏、王家庚、林华、余燕倩,廖建秋、武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少华代理审判员吴良盛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俞林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人和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