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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州宇宏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徐州宇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锡甘路。法定代表人:阙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宇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黄沭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鸿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宇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宏公司与鸿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鸿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鸿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鸿声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江苏省新沂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鸿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宇宏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宇宏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到鸿声公司账户。但事实上,宇宏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人,从未向支付鸿声公司工程款。其次,该合同系宇宏公司与卢巨峰签署,鸿声公司仅事后补盖公章。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宇宏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宇宏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宇宏公司与鸿声公司签订了江苏省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宇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鸿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1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56997799.9元。合同总工期260天,从开工之日起在26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发包方的一切损失。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开工,至2015年1月13日交付验收整改,鸿声公司共延误工期200天,依约应支付违约金113995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鸿声公司给付工期违约金11399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宇宏公司以鸿声公司工程工期延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鸿声公司给付工期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1100余万元,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鸿声公司主张宇宏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系卢巨峰与宇宏公司签订,其主体不适格,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综上,鸿声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晓  蓉代理审判员 周  杨  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汪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