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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奕全,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小毛,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才秀,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美吉斯公司与美康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传真签订《美吉斯制药(厦门)有限公司货物销售订单》,双方约定:供应的货物包括二甲基亚砜等五种货品,订单总金额146315元;其中二甲基亚砜供应量8100KG;交货地点为买方自提,付款方式为买方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此外,双方还约定订单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3年6月28日,美吉斯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No.00761586,载明货物为二甲基亚砜,价税合计金额24300元。其后美吉斯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送交美康公司,美康公司收到后交公司财务入账,并用以向税务机关抵扣有关税项。后美吉斯公司多次向美康公司催讨二甲基亚砜货款未果,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美吉斯公司庭审举证美吉斯制药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发货/开票申请单载明美吉斯公司经办人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给美康公司开具货物二甲基亚砜的金额24300元的发票并经内部签核;非产品出厂通知单载明美吉斯公司经办人、财务部、部门经理及仓库等于2013年5月28日签核有关货品出厂,载明36桶(8100KG)的“DMSO”于2013年5月28日15时20分出厂。美康公司质证认为,相应材料均属原告内部管理流程资料,真假不清楚。美吉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美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美吉斯公司与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吉斯公司是否向美康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即8100千克的二甲基亚砜。虽然美吉斯公司举证的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确实仅是该公司内部的流程资料,没有体现美康公司的签收或确认情况,但是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仍应当认定美吉斯公司履行了案涉货品的交付义务。一者,美吉斯公司开具了案涉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美康公司收取相应发票用以财务入账并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相应税项。美康公司对于相应发票的处置显然以其行为确认或认可了本案交易的实际发生。否则,若相应货品没有交付、交易并无实际发生,美康公司心安理得用相应发票入账并抵扣税项难符常理。二者,双方签订订货单在前,美康公司收取发票入账在后,美吉斯公司举证的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可以与相应没有争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指向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就此,美吉斯公司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综合上述,本案可以认定美吉斯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品,美康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美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美康公司的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吉斯公司货款243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美康公司负担;美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美吉斯公司并未向美康公司交付货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美康公司并不认可美吉斯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美吉斯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审以美康公司已经将发票进行入账并抵扣税款认定美吉斯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存在错误。二、美吉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首先,美吉斯公司提交的传真签订的《美吉斯公司货物销售订单》在页眉处体现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而美吉斯公司提交的《非产品出厂通知书》体现的出厂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非产品出厂通知书》不能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其次,美吉斯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有严格的出厂管控流程,《非产品出厂通知书》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美康公司签字确认,美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综上,《非产品出厂通知书》与增值税发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美吉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美吉斯公司并未向美康公司交付讼争货物即8100千克的二甲基亚砜,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美康公司的代理人魏奕全补充陈述称,1、被上诉人美康公司将增值税发票给其,其直接交给公司财务做账,以为发票给其就可以直接交给公司做账。2、销售合同明显写明收货联系人是其本人,但到目前为止其没有收到货物。被上诉人美吉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其已经向上诉人美康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货物,美吉斯公司证明交付货物的证据不仅有增值税发票,还有销售订单、发货/开票申请单等证据,并向上诉人美康公司发出催款函,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可以在收到催款函之后,向美吉斯公司反馈,但是美康公司一直没有和美吉斯公司联系,可以表明美康公司默认收到货物。双方就买卖订单在2013年5月就已经达成了合意,美康公司于2013年6月才将合同回传给美吉斯公司。上诉人美康公司至今尚未付款,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美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卖人在买受人不认可时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所针对的是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本案中,美康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除美吉斯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及美康公司已经将该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外,美吉斯公司在原审期间还提交了发货/开票申请单、非产品出厂通知单、催款函等证据以证明交货的事实,上诉人美康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驳回美吉斯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讼争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审判决在综合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双方举证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美吉斯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在美康公司将讼争货物的发票进行抵扣后,美吉斯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9月30日、10月27日就美康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确说明了本案讼争货物的交货情况并要求美康公司交付货款,美康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均未以任何形式向美吉斯公司提出异议,亦从另一方面映证了美吉斯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美康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厦门美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