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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阿调、陈欣胤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调,陈欣胤,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阿调,女,193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欣胤,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飞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负责人张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容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俞某某的近亲属。2014年8月18日上午,俞某某骑自行车时,与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职工驾驶货车行驶时相碰,致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致损等。交警部门因无法确认俞某某的行驶方向,故出具无法查明事故情况的证明。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103元、丧葬费32,708.5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关于交通费,系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另对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诉前已支付现金100,000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辩称:职工刘某某驾驶货车与俞某某发生相碰系职务行为,因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虹口市容公司于事发后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属现金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辩称:根据现场图标示的双方撞击位置可判断出是在俞某某的左侧、实际受伤部位也是左腿,且根据事发现场没有斑马线、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等,可推断出俞某某事发时系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故认为俞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只同意由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按照次要责任40%的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死亡赔偿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其中外购药无处方不予认可;关于丧葬费,只认可32,7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自行车物损费,只认可100元;关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分别系俞某某的母亲、儿子。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系牌号为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刘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8月18日8时18分许,刘某某因执行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瑞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路路口时,与俞某某骑自行车行驶时相碰。2014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调查,刘某某未看见俞某某驾驶自行车的行驶方向,监控探头事发时未对着事发地,目击证人对俞某某的行驶方向陈述不一;综合各方材料,无法确认俞某某驾驶自行车事发时的行驶方向,故无法查明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俞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俞某某的医疗费为4,593元。嗣后,两原告除收到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俞某某原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淞南九村XXX号XXX室。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系牌号为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受害人的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户籍证明、陈欣胤的独生子女证等,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提供的支付受害人亲属的现金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等,调取自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刘某某、诸某某、杨某某、王阿调、朱某某等询问笔录、刘某某陈述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对事故责任各执一词,而机动车一方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行人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93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核准;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确定为954,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自行车物损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因丧葬费已包含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医疗费4,593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和自行车物损费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926,908.5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返还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诉前已支付的现金100,000元;五、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0.12元,减半收取6,670.06元,由原告王阿调、原告陈欣胤负担15.45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负担6,65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