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刑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庆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庆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刑执字第433号罪犯曾庆猛,男,汉族,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猛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〇一二年二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庆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积分为2567.27分,名列分监区第1名,二〇一二年下半年度、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上半年度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得二〇一三年度兵团级优秀通讯员。本院认为,罪犯曾庆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庆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