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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进明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进明,曾用名马哈牙,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东乡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5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进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进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吸毒人员董某某用电话与被告人马进明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董某某委托其妻张某某给户名为马泽福的邮政银行卡打款7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进明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十字大众市场门口给张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张某某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克;从被告人马进明身上查扣红色“moncoo”牌和灰色“诺基亚”5000型手机各一部。原判另认定,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马进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进明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进明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进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进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moncoo”牌和灰色“诺基亚”5000型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进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进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其行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出示、质证,并在判决中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进明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进明出生日期和查扣马进明红色“moncoon”牌手机有误,马进明出生日期为1988年6月4日;查扣马进明手机为“mancoo”牌手机;故予以补正。原判认定为作案工具的灰色“诺基亚”牌手机,经查,根据上诉人马进明供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侦查机关扣押清单相互印证证明,马进明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为红色“mancoo”牌手机,原判认定马进明持有的灰色“诺基亚”牌手机为作案工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进明违法国家禁毒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马进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又属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进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进明的定罪处刑部分;第二项中没收作案工具红色“mancoo”牌手机一部部分。二、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没收灰色“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一部部分。三、随案移送的灰色“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一部,发还上诉人马进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德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