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执民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中博物资有限公司,郑海铃,郑国茂,沈静,柳文明,郑月忠,郑鲁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被执行人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郑海铃。被执行人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柳文明。被执行人浙江舟山中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月忠。被执行人郑海铃。被执行人郑国茂。被执行人沈静。被执行人柳文明。被执行人郑月忠。被执行人郑鲁舟。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中博物资有限公司、郑海铃、郑国茂、沈静、柳文明、郑月忠、郑鲁舟(2015)舟定执民字第48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舟山鑫茂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中博物资有限公司、郑海铃、郑国茂、沈静、柳文明、郑月忠、郑鲁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定执民字第481号应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