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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高岭诉李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杞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用于购买防水材料,借期20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口头约定到期后被告多给原告8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购买防水材料缺钱,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日收到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用于防水材料,收款人李博、时间2014年8月10日、20天内还款,李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