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有全与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全,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陈有全。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232号。经营者徐兴江。原告陈有全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全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业主徐兴江与原告在昆山市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昆山市前进路与鹿城路交界的九扬香郡小区9、10号楼阳台的制作与安装由原告完成,安装铝合金玻璃扶手为每米27元的劳务报酬,原告履行完合同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用共计236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费用。2014年1月9日,被告业主徐兴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后来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同时承诺9月28日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在2014年11月之前全部付清,并报销原告方两人从湖北来回昆山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可是原告多次往返湖北、江苏讨要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安装劳务报酬13000元;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讨要劳务报酬的来回路费、住宿费、就餐费690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劳务报酬费用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陈有全与徐兴江签订铝合金扶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制作安装铝合金玻璃扶手单价为27元一米,含装玻璃、打胶等;2、工程地点为昆山市前进路与鹿城路交界的九扬香郡;3、施工内容为九扬香郡小区9号楼、10号楼阳台的制作与安装;4、陈有全必须严格按开发商的要求或者按图纸施工;5、施工期限从6月4日至7月4日完工,完工验收后全部付清。2014年1月9日,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九扬香郡工地加工铝合金总费用23600元。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及徐兴江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陈有全3600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陈有全7000元,并承诺于9月28日再支付一部分。但是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及徐兴江在支付了10600元后就再未向陈有全支付过任何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徐兴江,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由合同、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有全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双方结算,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应支付陈有全23600元,后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共向陈有全支付了10600元,余款13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于陈有全要求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有全主张的因讨要劳务报酬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就餐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陈有全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曾承诺将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全劳务报酬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有全要求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支付路费、住宿费及餐费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陈有全负担11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负担60元,此款原告陈有全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有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有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宏新中玻玻璃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郑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