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84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桥村。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街道朝阳港村四组68号。法定代表人盛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来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和被告陆续发生印染助剂业务,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100元。经催要货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8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开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8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雄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事实,无异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8100元属实,无异议。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2日,原告开来公司与被告雄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长年供货协议,由原告开来公司供给被告雄峰公司氧漂煮练酶HS-108单价4600元每吨、高浓缩精练渗透剂HS-120C单价14500元每吨、高浓缩氧漂稳定剂HS-2000B单价6500元每吨、铁离子螯合分散剂HS-8086E单价11000元每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七日内进行质量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现金、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结帐期为90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发生助剂往来金额为143700元。雄峰公司于2015年1月份支付开来公司货款30000元、4月份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对帐,雄峰公司确认结欠开来公司货款42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开来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供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开来公司与被告雄峰公司之间的助剂买卖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及合同均合法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雄峰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雄峰公司。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雄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开来公司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价款428100元的五分之一,开来公司要求雄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28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雄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来公司货款4281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雄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雄峰公司负担。雄峰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开来公司垫付,雄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开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卫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