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马永明、胡拴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马永明,胡拴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号。负责人:童振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贤,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永明。被告:胡拴渔,系马永明的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琼海支行)与被告马永明、胡拴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马永明、胡拴渔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琼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明、胡拴渔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马永明因购买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在琼海市嘉积镇春晖商住区“博海假日风情”小区XX幢X层XXX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3万元,期限120个月。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消房借字第1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2008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3万元。该笔借款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已连续拖欠(或累计逾期)683天贷款未还,逾期本金146378.63元,利息(含罚息)19399.35元,本息合计165777.98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378.63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利息(含罚息)为19399.35元]。3、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3万元的事实。4、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负连带责任的事实。5、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6、期房抵押申请备案登记表,证明所购房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7、贷款账户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9、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0、海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1、海房他证海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10、11证明房屋已转为现房取得房产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11份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明、胡拴渔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5日,两被告因购买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在琼海市嘉积镇春晖商住区“博海假日风情”小区XX幢X层XXX房缺少资金,以被告马永明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08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消房借字第1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23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约定,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被告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08年5月16日双方到琼海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期房抵押登记手续。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该笔贷款阶段性连带责任。该期房抵押登记于2011年2月9日转为现房抵押登记。2008年7月21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至被告指定的海南科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但两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贷款23万元已还贷款本金83621.37元,尚欠贷款本金146378.63元(其中到期本金60430.86元,未到期本金85947.77元),已还利息(含罚息)为23630.57元,尚欠利息(含罚息)26966.65元。由于两被告未按时清还贷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胡拴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胡拴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胡拴渔声明双方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两被告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和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78.63元及利息(含罚息)26966.6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其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双方共有的琼海市嘉积镇春晖商住区“博海假日风情”小区XX幢X层XXX房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房屋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借款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马永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2008年消房借字第1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马永明、胡拴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378.63元及利息(含罚息)26966.6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从2015年6月24日起的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对被告马永明名下的琼海市嘉积镇春晖商住区“博海假日风情”小区XX幢X层XXX房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由被告马永明、胡拴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英 俊审 判 员 符 儒 超人民陪审员 蒋 学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永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