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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沐林与庞明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沐林,庞明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沐林。被告:庞明深。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沐林与被告庞明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沐林、被告庞明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沐林诉称,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原告在家中因故与被告的妻子李玉双发生争执,后来,被告到场后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德州十三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庞明深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明断。双方发生争执起因是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家水管因为原告原因导致破损,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庞明深的妻子李玉双曾到原告李沐林家中,因污水排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李玉双回家。同日16时许,被告夫妻一起到原告家理论此事,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在德州十三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眼眶皮下血肿、脑震荡,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0元。2014年12月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快递费22元、挂号费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称其儿子李森波系德州市德城区爱华水泵城职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李森波在家照××天,被扣发工资1500元。提交了一份德州市德城区爱华水泵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只有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另查,2014年12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双方的陈述、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查明了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并作出对庞明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出租车票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相互印证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乡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摆事实、讲道理、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应依法提起诉讼,但不应使用武力动手打架。本案被告在其妻子和原告争执回家后,又带其妻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显然被告的行为不是弱化矛盾、消除矛盾,而是激化了矛盾,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挂号费等实际损失共计687元。根据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而没有处罚原告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明深赔偿原告李沐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