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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练更红与刘锁平、沈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练更红。委托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锁平。被告沈德芳。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练更红与被告刘锁平、沈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荣、被告刘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更红诉称,被告是承包鱼塘的养殖户,从2013年4月起,原告为其提供鱼饲料,2015年4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197000元饲料款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饲料款19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锁平辩称,其养殖100多亩鱼塘,平时身心疲劳,在2015年4月23日未结账的情况下,凭良心出具欠条。并且认为所欠饲料款197000元中有2015年的利息在内,并且原告提供的饲料中有陈年过期的,还有被告不需要的,但所有饲料均使用完毕。经审理查明,数年前,被告刘锁平承包鱼塘,原告即向被告提供鱼饲料,年底结清饲料款。2013年起,被告刘锁平拖欠原告饲料款,2015年4月23日,双方结帐,被告刘锁平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饲料款197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鱼饲料款1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锁平、沈德芳于197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锁平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欠条,承认所欠饲料款。被告刘锁平所欠饲料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鱼饲料款1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锁平抗辩所欠饲料款197000元中有2015年的利息在内,以及原告提供的饲料中有陈年过期和其不需要的,对此原告均未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刘锁平还抗辩双方未予结账,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无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本院对被告刘锁平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通常情况,结账是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已自愿出具欠条,却抗辩未结账,不符常理,本院对此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沈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锁平、沈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练更红饲料款19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刘锁平、沈德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