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生与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张家生,男,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春生,住绥中县兴隆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为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12月3日1时10分,司机驾驶该车沿省道230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阳河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司机及副司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赔偿司机损失并修完车辆后,因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额增加至94139.8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生系货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座(包括司机和乘客)。责任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4年12月3日1时10分,原告准驾司机赵洪明、驾驶该车沿省道23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阳河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赵洪明、另一受雇司机王振荣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王振荣无责任。赵洪明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2天、绥中县医院59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0035.64元,伙食补助3050元,误工费9381.19元,护理费5848.68元,交通费600元。王振荣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2天,绥中县人民医院72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挫伤,出院后休息一周,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2247.26元、伙食补助3700元、误工费12456.99元,护理费7095.12元,交通费700元。支付施救费1960元。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葫芦岛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065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列本院确认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赵洪明、王振荣德驾驶证、上岗证、赵洪明、王振荣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证明信,本院委托的葫芦岛新兴旧机动车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眼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保险65114.88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支持其63814.88元。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25065元,因系第三方机构的评估驾驶,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评估费、该费用系为减少损失和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家生保险金9283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张家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