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亮、曾广香、陈建会、张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洪亮,曾广香,陈建会,张娟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香,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丽,女。系豫R52378货车车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亮、曾广香、陈建会、张娟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4时许,陈建会驾驶豫R52378货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在行至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洪亮驾驶的豫R1L912轿车相撞,造成陈洪亮及轿车乘坐人曾广香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亮、曾广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亮、曾广香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洪亮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视网膜震荡伤。曾广香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陈洪亮、曾广香住院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陈洪亮共花医疗费8444.94元,曾广香共花医疗费19362.03元。陈洪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曾广香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曾广香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陈洪亮所驾驶的豫R1L912小型轿车属于陈本人所有,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6920元。陈洪亮、曾广香为夫妻,其二人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陈心贵,生于1998年2月26日。陈建会驾驶的豫R52378货车为张娟丽所有,陈系张的雇佣司机。陈、曾二人住院期间张娟丽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张娟丽所有的豫R52378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和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洪亮、曾广香在本次事故前(自2009年)受雇于淅川县渔牧场,在事故发生前陈洪亮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90元,曾广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809元,事故发生后二人住院期间的工资都停发。庭审中,陈洪亮、曾广香将诉请变更为141180.17元。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陈洪亮、曾广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应全部由车主张娟丽赔偿。因张娟丽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52378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张娟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陈建会系张娟丽的雇佣司机,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建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陈洪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444.94元;误工费:2840.90元/月÷30天×65天=6155.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5天×1人=5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车辆损失价格2692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91.92元。曾广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9362元;误工费2809元/月÷30天×65天=6086.3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5天×1人=5171.68元(实际请求为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当事人的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城镇居民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2年×10%÷2人=1482.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298.29元。二人的损失总计138390.21元(包括张娟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陈洪亮、曾广香二人损失总计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全部损失都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洪亮、曾广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张娟丽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张娟丽。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洪亮、曾广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费用合计133390.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娟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陈建会、陈娟丽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8元,鉴定费2790元,由张娟丽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错误;2、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判赔;3、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4、精神抚慰金,原判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5、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请二审法院改判。陈洪亮、曾广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陈建会、张丽娟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故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上诉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判赔,但未举证证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在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支持。3、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洪亮、曾广香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淅川县渔牧场关于陈洪亮、曾广香二人系其职工、在其职工宿舍居住的证明和上有陈洪亮、曾广香名字的该企业2013、2014年度的职工工资册,陈洪亮、曾广香儿子陈心贵所在学校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的证明等,并无不当。4、曾广香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5、施救费,依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