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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梦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林,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8日被裁定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何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林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林撤回上诉。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