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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宏杯、谢玉鲜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宏杯,谢玉鲜,谢爱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被执行人:林宏杯。被执行人:谢玉鲜。被执行人:谢爱雪。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宏杯、谢玉鲜、谢爱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宏杯名下牌照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LHGTF1853B8002319,发动机号:1102339)小型汽车一辆,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进行实物查扣,该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7月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52023.3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宏杯名下抵押的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进行实物查扣。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5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洪温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