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9月底公告案民初字第(2014)1513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杨春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火炬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廖雄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66279087-3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生,男,汉族。被告杨冬生,男,汉族。被告杨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后东,男,汉族。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担保公司”)诉被告杨春生、杨冬生、杨平、易后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杨冬生、易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杨春生于2012年5月17日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春生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春生向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的1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杨春生、杨冬生、杨平、易后东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之后原告与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春生的本息提供了担保。但是合同签订后杨春生并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还款,但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为杨春生向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代偿本息1592070元。四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生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592070元,并付给该款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杨春生承担;3、判令被告杨冬生、杨平、易后东对上述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所载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杨春生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信用社通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92070元后,对被告杨春生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生支付其代偿款15920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投资经营企业,其代偿的款项占用营业资金,其相应资金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春生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解决此次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杨春生的违约事实成立,且《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不违背相关规定,杨春生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冬生、杨平、易后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1592070元,并付给该款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9207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杨冬生、杨平、易后东对上述一、二款中被告杨春生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杨春生、杨冬生、杨平、易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