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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大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负责人王清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大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责人王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牌照的王牌自卸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014年9月6日,原告王大勇驾驶该投保车辆,驾驶室内乘坐刘兴传,从黄土岭往九皇山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便道路段,重载压垮路基,导致车辆翻入公路左侧陡坡下树林中,造成原告及乘客刘兴传受伤,乘客刘兴传经送保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就刘兴传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应赔偿217633.3元。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司机及乘客各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及刘兴传死亡损失,但被告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119.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大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大勇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额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6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死者刘兴传《死亡证明》;刘兴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刘兴传户口登记薄及其在公安机关留存的户口登记卡片等,用以证明原告王大勇在驾驶投保车辆时,车上乘客刘兴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的经过,原告已向车上乘客的死者刘兴传的家属支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217633.30元及原告王大勇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死者刘兴传家属赔付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王大勇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王大勇在保康县××镇医院住院就医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自费的医疗费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大勇行车证件齐全系合法驾车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4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每天按40元标准,共计720元;住院护理费用为18天,每天按78.71元计算,合计1416.78元;误工损失为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全休30天,合计48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标准是136.10元,共计6532.8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9119.76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是非营业用车或家庭自用车。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原告是在营业性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签章的其与原告王大勇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确认所投保的车辆是非营业性车辆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员在保康县黄堡医院询问原告,经原告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营业性运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即每天按136.10元是否系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一是原告所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提供的是商业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并没有按国家的要求制作,没有对特别约定即免赔内容的字体加大、加粗,使投保的当事人对免赔内容引起注意,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尽到特别说明的义务;二是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规范,没有向原告表明询问人的身份,询问时也只有陈姓工作人员,罗姓人员并没有在场,估计是以后添加的。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营运,原告实话实说是给别人帮忙,也没有承认是在营运。故该证据起不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合法性上虽有瑕疵,但因为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大勇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牌照的王牌自卸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014年9月6日,原告王大勇驾驶该投保车辆,驾驶室内乘坐刘兴传,从黄土岭往九皇山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便道路段,重载压垮路基,导致车辆翻入公路左侧陡坡下树林中,造成原告及乘客刘兴传受伤,乘客刘兴传经送保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部门的主持下就刘兴传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应赔偿217633.3元。后原告王大勇申请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司机及乘客各1万元)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及刘兴传死亡损失19119.76元,但该申请因被告理赔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王大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勇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于2014年9月7日达成机动车保险协议,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险种及不计免赔率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故原、被告对原告享有所有权、车牌照为鄂f×××××的王牌自卸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的保险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接受原告王大勇的投保后,应当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等内容组合的保险合同交予原告王大勇确认签署,并将相关合同内容及特别约定明确告知原告,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但从本案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格式合同和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明确告知的义务。从原告王大勇在该保险单上签名确认的情况看,原告王大勇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其进行说明。否则,原告王大勇不可能违背其投保的真实意思和常理而认可被告的特别说明。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单号为pdaa201442060000025125特别约定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王大勇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对原告王大勇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王大勇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营业性用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凡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业户应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持有营运证,向车辆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交纳运营费。原告并没有持有上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书和营运证件。被告仅凭一份由原告签名、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营业性活动并牟利的情况下而认定原告在从事营业性活动并以此为由而拒绝向原告理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王大勇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明确约定了车上人员(司机、乘客)受伤或死亡,保险人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王大勇在保险期内驾驶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被告应按规定赔偿原告因此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以及原告已经垫付的死亡乘客保险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对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向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违背了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真实意思,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排除原告权利的拒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勇医疗费4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住院护理费用1416.78元、误工损失6532.80元及原告王大勇已向死亡乘客家属支付的乘客死亡保险金1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9119.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大勇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占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