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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白某某,男,住岢岚县。被告张某某,女,住岢岚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月举行婚礼,2007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8月4日生育儿子白某乙。我们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在原告离家打工后有了外遇,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白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要出抚养费,且要与我共同承担贷款40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实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岢岚县公安局出警说明,拟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3、原告借款申请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借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举行婚礼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等情况我没有异议,我同意离婚。孩子随他生活我同意,不过我只能出200元抚养费,还有债务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月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生有一儿子白某乙,现年九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离家打工,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3年4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购置了生活日用品,现双方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4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不能很好地经营自己的家庭,致使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当准许;原告提出孩子随其生活,考虑到在被告离家之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育,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当就其生活能力承担抚育费;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因该债务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且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白某乙随原告白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三百元,直到十八周岁时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三、被告张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四、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白某某所有。五、贷款4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整,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翠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