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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淑花与郝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花,郝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刘淑花,农民。被告郝德贵,农民。原告刘淑花与被告郝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花诉称,原、被告住同村,2015年3月7日17时许,原告母子俩串门结束回家,路过被告家门时,被告手持木棍拦住原告母子不让走,误认为原告到其自留地里放羊,原告向其解释,被告不听,还用木棍打了原告儿子的手,后木棍被原告儿子挡掉地下。被告仍不罢手,就用拳头朝原告面部猛击。原告被打后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经罗庄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贵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7日17时许,在蓟县罗庄子镇闪坡岭村被告郝德贵家大门口外,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后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眼睑皮下淤血。原告因此开支医疗费1979.24元。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安卷宗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方式和途径去解决,而双方却因遇事头脑不冷静发生肢体冲突,实不应该。被告在发生纠纷之后,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这一情况,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诉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9.24元、误工费156.48元、护理费156.48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2622.2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德贵赔偿原告刘淑花全部损失2622.20元的80%,即20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德贵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淑花负担30元,被告郝德贵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