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20号原告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汪政国。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邹丽丽。委托代理人周晓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张桂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生产被告定制的产品,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按照采购订单多次向被告交货,货款总金额共计27560.64元,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货款27560.6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1102.4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27560.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货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02.4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被告的实际欠款是26507.5元,并且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其余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订单项下的货物。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经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对账,2014年7月份,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6859.42元;2014年8月份,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16555.35元;2014年9月份,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236.74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2781.13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456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672元。其中,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对账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为了证明其已经对有关送货进行了退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退货单,但是该退货单同样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承认2014年11月的应付款为74.86元;2015年1月份的应付款为-7.6元;2015年3月份的应付款为-79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结算资料,2014年10月之前(含10月)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没有争议,该期间的货款为26432.64元。双方有争议的是2014年10月之后(不含10月)的货款,依据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2月的对账单均无被告方的确认,并且原告声称2014年11月的货款为456元,有被告员工“钟少云”的签字确认,但是,该对账单上的签名无法核准是否系“钟少云”字样,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之后的有关货款本院不予以认定,鉴于被告自认2014年11月尚欠货款74.86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有关退货单并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退货的事实及金额,同样不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6507.5元,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至本判决应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以685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1655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236.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278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7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收取258.5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世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