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于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秀云。委托代理人张安国,山东博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珊珊,山东博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云诉被告于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国、马珊珊、被告于胜男、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8时5分许,于胜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秀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秀云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405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胜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48091.67元。于胜男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胜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于胜男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中2014年11月24日寿光中医院工本费不予认可,从门诊病历看,也没有该日期的就诊记录,2015年1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其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住院病历看,原告存在自主神经功能紊乱及腰椎间盘突出等非交通事故疾病,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于胜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1313.20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8时5分许,于胜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秀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秀云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405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胜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无责任。于胜男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张秀云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张秀云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秀云的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秀云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张秀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21天×6元/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299.8元(29222元/年×9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6963.67元。被告于胜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3.2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一宗、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明细、户口本、护理人员李莉身份证、寿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关系证明、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于胜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秀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秀云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1405363号事故认定书于胜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两份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秀云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胜男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秀云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303.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26299.8元、交通费2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303.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60.27元(46963.67元-41303.4元)。原告张秀云主张被告于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30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60.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秀云返还被告于胜男垫付款13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857元,由被告于胜男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