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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苏满与廖香国、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满,廖香国,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林苏满。诉讼代理人梁耀南、黄艳春,系广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香国。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职务总经理。原告林苏满诉被告廖香国、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苏满的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告廖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苏满诉称:2014年1月14日23时34分,被告廖香国驾驶粤JSQ7**号小型轿车自振兴二路向振兴三路方向行驶至会城中心南信合岗时,因违反禁令标志与由杜来有驾驶的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苏满,行驶方向自振兴二路向中心南路)发生碰撞,致杜来有和林苏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廖香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苏满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3月3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3月13日林苏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PCL(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3月24日林苏满出院,共住院11天,由被告廖香国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林苏满住院时,江门市中心医院向林苏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林苏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林苏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28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建议林苏满休息1个月。2014年5月28日林苏满第二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术后。2014年6月1日,林苏满出院。林苏满共住院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35元。林苏满出院时,江门市中心医院向林苏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林苏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林苏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7月16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建议林苏满休息1个月。2014年7月31日,林苏满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出院。林苏满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179.99元。林苏满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向林苏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林苏满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4年8月16日,林苏满第三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PCL术后关节僵直。2014年9月1日,林苏满出院。林苏满共住院1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3127.00元。林苏满出院时,江门市中心医院向林苏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林苏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林苏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9月2日,林苏满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感染。2014年10月29日,林苏满出院,林苏满共住院57天,支出住院治疗费30525.69元。原告出院后,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向林苏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林苏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林苏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林苏满事故后至2015年4月24日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8479.87元。被告三侨公司共向林苏满赔付了医疗费31912.05元。林苏满在事故发生前在新会区会城来发餐厅从事杂工工作,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扣除被告廖香国、三侨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35.50元、误工费179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共58388.84元。被告三侨公司是粤JSQ7**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廖香国的用人单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香国、三侨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林苏满经济损失合共5838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香国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三侨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林苏满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肇事车辆粤JSQ7**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林苏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事故当天检查后没有什么大问题,其后于2014年3月3日才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3月13日才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相隔五十天原告林苏满才进行治疗,我司不确认原告林苏满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请法院依法核实查清原告林苏满在2014年1月14日至3月3日期间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伤情,若有,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若经法院核实原告林苏满的伤情与本案事故有直接联系,针对林苏满的各项请求,我司认为,林苏满主张的医疗费应补充提供所有医疗费用药清单,我司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林苏满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并没有相应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转账记录等予以印证,我司不确认林苏满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林苏满的误工费请求。即使经法院调查核实林苏满的工作收入是真实的,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过长,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2月16日补写的诊病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7月16日均休息1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并非当时医院的直接诊断意见,是事后补发的,我司不予确认;误工时间应为住院89天加有效的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共179天;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应不予赔付;五、诉讼费依照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3时34分,廖香国驾驶粤JSQ7**号车辆自振兴二路向振兴三路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信合岗时,因违反禁令标志,与自振兴二路向中心南路行驶的,由杜来有驾驶的、搭载林苏满的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杜来有、林苏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40013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香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来有及林苏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及2014年1月24日,林苏满均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合共产生治疗费653.80元,该笔费用已由廖香国及三侨公司垫付。事后,因林苏满的腿一直疼痛,遂于2014年3月3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此次住院合共产生医疗费5054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廖香国垫付。2014年5月28日,林苏满再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日,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术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门诊随诊复查,林苏满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2535元。林苏满于2014年7月3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79.99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林苏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半个月,林苏满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13127元;2014年9月2日,林苏满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感染,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林苏满为此支出治疗费30525.69元。另外,林苏满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曾多次门诊治疗,合共支出门诊治疗费8479.87元,其中2014年7月16日,医嘱全休1个月。因本次事故,杜来有产生门诊治疗费393.90元,并由三侨公司垫付。因三侨公司已为粤JSQ7**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三侨公司就其与廖香国垫付的医疗费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其中林苏满的医疗费共理赔31531.11元,杜来有的医疗费380.94元,合共31912.05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三侨公司将31912.05元赔付给林苏满,并由林苏满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林苏满的其他损失,林苏满向本院提起(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12号案件,该案因林苏满撤诉结案。后林苏满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林苏满经济损失合共5838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廖香国为三侨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林苏满于事故发生前在新会区会城来发餐厅从事杂工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林苏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原告林苏满的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苏满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以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林苏满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联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林苏满首诊及于2014年3月1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此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已以其行为确认了林苏满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联系,且根据林苏满提供的病历,可见林苏满其后的治疗与2014年3月13日的治疗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依据林苏满提供的病历、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及相关的疾病证明书,本院核定林苏满的医疗费共106048.35元。二、关于原告林苏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林苏满于2014年3月1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5月28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7月3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8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9月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合共住院89天。本院根据林苏满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林苏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原告林苏满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林苏满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林苏满于事故后合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但未能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作证,故本院根据林苏满的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80元/天的标准,核定林苏满的护理费为7120元(80元/天×89天)。原告林苏满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林苏满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林苏满于2014年3月1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于2014年5月28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8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嘱全休半个月;于2014年9月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嘱全休1个月。另林苏满提供就诊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6日由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均医嘱全休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张证明书均为2014年12月16日后补,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就诊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能与林苏满提供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诊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疾病证明书,因没有相关病历、收费票据作证,本院不予采纳。从林苏满治疗的实际情况可见部分医嘱休息时间与住院时间重合,故本院核定林苏满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93天。林苏满于事故发生前在新会区会城来发餐厅从事杂工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故林苏满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林苏满的误工损失为12866.67元(2000元÷30天/月×193天)。对于林苏满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林苏满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林苏满因本次事故右膝受伤,其出行较为不便,故其主张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出行距离以及治疗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林苏满超出本院酌定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苏满的损失合计为135935.02元(医疗费1060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2866.67元+交通费1000元)。鉴于粤JSQ7**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廖香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林苏满的医疗损失100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苏满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2866.67元、交通费1000元。至于林苏满的其他损失及杜来有的损失并未超出粤JSQ7**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的赔付范围,即被告林苏满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而被告三侨公司、廖香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林苏满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三侨公司及廖香国垫付了林苏满首诊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其他费用,被告三侨公司后来再次向林苏满支付了31912.05元,故原告已获赔付的损失不应重复获赔,即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林苏满赔偿事故损失52822.17元(135935.02元-653.80-50547元-31912.05元)。被告三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52822.17元给原告林苏满。二、驳回原告林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林苏满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