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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太平洋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梅州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太平洋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2015年1月5日下午,沈某某驾驶粤MJB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3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45分许,行驶至130KM+450M东石镇大屋村大坪路段,同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实施超车,致使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急救,原告共住院23天。因右锁骨远端骨折在2015年1月16日09时30分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2015年5月15日,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34.3元;2、护理费23天×120元/天=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4、误工费129天×120元/天=1548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1669.31元/年×11%=25672.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900元;9、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10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89946.78元。粤MJB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沈某某,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5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4.01元;3、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答辩认为,1、请法院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2、依据相关法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需有原件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对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有如下意见: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已垫付8000元,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药品名录,有5976.73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护理费部分,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予赔偿,如确需护理,应按21891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23天。误工费部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我公司非侵权方,且原告已评残,在本案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费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部分,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属于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部分,我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施救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沈某某驾驶粤MJB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3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45分许,行驶至130KM+450M东石镇大屋村大坪路段,同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实施超车,致使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534.3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第2-6肋骨骨折;3、右上肺外伤性湿肺;4、左小脑囊性占位;5、右肾囊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右上肢悬吊固定4-6周,定期复查照片,不适随诊;3、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大约捌仟圆左右。2015年1月19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粤MJB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沈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施救费300元是被告沈某某支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鉴定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伤残花费医疗费19534.3元,请求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5976.73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但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5976.73元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情况,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故应参照梅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以及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辩称护理费按21891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5日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按129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地区交通运输情况,原告李某某主张1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故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可以确定该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施救费实际已由车主沈某某支付,并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沈某某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故其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其余诉讼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34.3元;2、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4、误工费129天×(24632元/年÷365天)=8705.56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2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74712.32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44878.02元,由于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44878.02元+2000元=46878.02元赔偿款。其余74712.32元-44878.02元-10000元=19834.3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当事人各自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9834.3元×70%=13884.01元。余款19834.3元×30%=5950.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78.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84.0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金祥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