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有限公司与盐山县五星车辆销售中心、胡连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千童大道七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五星车辆销售中心。住所地:盐山县南环。经营者胡连升,被告胡连升,被告于建平,系被告胡连升之妻,原告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兴公司)与被告盐山县五星车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盐山五星销售中心)、被告胡连升、被告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被告胡连升、被告于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多年,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从2012年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过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尚欠原告货款544,520元,并且约定到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偿还过243,900元,至今剩余300,620元。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对于其欠款应由实际经营人胡连升和妻子于建平共同偿还,因二人属于夫妻关系具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300,62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政策问题原告经理没有对账目核对清楚,又进行了第二次核对,第二次核对完后被告欠货款200,000元,当时签字时胡连升没在家,所以还遗留了些政策问题,没有结清的原因就是盐山用户在孟村买车的返利原告没有返还,原告说的钱数现在有出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胡连升辩称,对完帐后欠被告100,000元,再除去双方约定的返利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沧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内容:“截止2013年12月31日盐山公司2013年共提车38台,货款合计3872680元,其中TD1000库存一台,价格94700元,销售37台,汇款2740000元,返利403600元,2014年1月21日300000元,至2014年1月21日欠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2013年销售货款334380元(库存未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盐山公司共提车33台,货款合计2412540元,销售33台,汇款1871700元,返利330700元,至2014年1月21日欠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2012年货款210140元。合计欠款:544520元,伍拾肆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整。此货款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2014-1-21盐山县五星车辆销售中心(盖章)于建平”。被告于建平质证意见,2014年1月21日的对账单欠原告544,520元,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具体的和原告对账,所以存在了遗留问题,双方又进行了第二次对账,就应该以第二次对账为准,第二次有原告方金经理的签字,第二次对账是于建平和金经理对的,因为当时胡连升没有在家,有的政策其不清楚,胡连升回家后他又告诉于建平还有十台车的返利原告没有给,第二次对账的数额是200,000元,之后又分三次给原告打款100,000元,另外还有2013年十台车的返利10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所以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提供证据:一、第二次对账的对账单,内容:“2014年元月21号双方对账,盐山五星共欠沧兴农机商城544520元。根据双方详细核对,存在以下问题:1、2012年11月30号,由盐山调出福田1000拖拉机壹台,单价65200元(车号TD13419)。2、2012年12月16号,2013年5月14号分别汇款共100000元。3、2012年双方记账价格差额26600元。4、盐山用户在海兴及孟村提机14台,补返利82000元。以上合计冲减273800元,544520-273800=270720元,(共欠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盐山五星在2014年6月15号以前付给沧兴农机商城货款贰拾万元整,款汇到沧兴账户后,双方清账。沧兴:金**于建平盐山县五星车辆销售中心胡2014年5月27日”;二、盐山县农机管理总站的证明一份,内容:“(孟村回族自治县丰达农机销售的10辆车明细表)证明2013年以上用户产品由孟村丰达提货,特此证明盐山农机管理总站”。三、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打款100,000元的打款单。被告盐山五星胡连升质证意见,同意以上意见。被告沧兴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三份共计100,000元的汇款单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返利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写明返利政策,也没有写明该证据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另外根据新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没有单位负责人及书写人的任何签字,对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也没有显示被告诉称的每辆车返利1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7日的对账,2012年及2013年两年的购车情况,最后形成的欠款是270,720元,这一点被告是认可的,该对账协议是双方附条件的约定,即在2014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账户打款200,000元整,双方清帐,但是因被告没有履行该附加条件,因此双方协商的给200,000元的约定不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履行该约定,因此对于被告认可尚欠200,000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该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270,720元。对于政策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到底是什么,返利是多少是没有约定的,被告主张一台车10,000元,10台车1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二次对账单,第二次对账是对第一次对账的延续和补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采信第二次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三份共计100,000元的汇款单原告认可,予以采信;关于盐山县农机管理总站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沧兴公司与被告盐山县五星销售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多年,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从2012年开始拖欠原告沧兴公司货款,双方经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二次对账后,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共欠原告沧兴公司货款270,72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在2014年6月15号以前付给沧兴农机商城货款贰拾万元整,款汇到沧兴账户后,双方清账。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分三次汇款100,000元给原告沧兴公司后不再汇款,原告沧兴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欠原告沧兴公司货款270,72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盐山五星在2014年6月15号以前付给被告沧兴农机商城货款200,000元,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称还有2013年十台车的返利10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原告沧兴公司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盐山五星销售中心系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胡连升和被告于建平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胡连升和被告于建平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升和被告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9元,由原告沧州市沧兴农机商城有限公司负担5245元,被告胡连升和被告于建平负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