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仲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1、2012年年初,在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过了十几天,在王某单身宿舍又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800元。2、2013年3月份,在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1400元。3、2013年4、5月份,在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两次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共计400元。4、2013年6月份,在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900元。5、2013年7月份,在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600元。6、2013年8月份,在新汶矿务局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等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7、2013年10初,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将陈某带至王某宿舍吃饭,期间王某某向陈某索要700元钱,陈某未给,王某甲用扫帚等殴打被害人陈某,胁迫陈某给王某某写了700元的欠条,随后王某某将该欠条交给王某甲;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为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赶至新汶办事处黄山大桥下的高速路边,将高速路边的40余个铁套筒盗走;经鉴定,单个铁套筒价格为101.15元,共计4046元。2、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赶至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东侧,将姚某某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560元。3、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赶至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住院楼东侧,将曲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价格为216元。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赶至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住院楼东侧,将刘某的雅迪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价格为324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泰汶分局汶中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泰汶分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曲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他人实施威胁等方式,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一起只有王某甲的供述和证人万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丢失高速公路立柱加高套筒;第二起、第四起被告人供述的盗取摩托车时间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故一、二、四起涉案金额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多次对被害人王某、陈某以暴力相威胁,索取财物,涉案金额6800元。后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王某某被上网追逃。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月28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1、2012年年初,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过了十几天,在该宿舍又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800元。2、2013年3月份,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1400元。3、2013年4、5月份,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两次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共计400元。4、2013年6月份,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900元。5、2013年7月份,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600元。6、2013年8月份,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王某的单身宿舍,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以不给钱就揍王某等相威胁,向王某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7、2013年10初,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将陈某带至王某宿舍吃饭,期间王某某向陈某索要700元钱,陈某未允,王某甲用扫帚等殴打被害人陈某,胁迫陈某给王某某写了700元的欠条,随后王某某将该欠条交给王某甲;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米桂兰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盗窃的事实1、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新汶街道办事处黄山大桥下的高速路边,将高速路边的40余个铁套筒盗走,价值4046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万某某(京沪高速公路泰安管理处新汶养护工区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黄山大桥处高速路护栏组件被盗,都是铁质的,每个大约七八斤重。(2)京沪高速公路泰安管理处工程养护科的证明及维修台账证实维修及更换护栏立柱加高套筒情况。(3)照片证实套筒规格及形状。(4)鉴定结论证实高速路护栏立柱加高套筒单价101.15元。(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收废品站已关门,无法查证。(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其和王某某在黄山大桥往西500米处,偷过高速路的护栏套筒,大约40多跟,都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几百元。(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和王某甲到黄山大桥高速路段西偷过铁套筒,偷了41根,卖了700多元。2、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东侧,将姚某某的红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6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其放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东侧靠近变电房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丢失了,丢的时候带一个绿色的篷子。(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4)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收废品站已关门,无法查证。(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东边靠近变电房附近,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面有斗,篷子是绿布的,用铁架子围起来。卖给岳家庄收废品的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来到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东边,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面有斗,用铁架子围起来。3、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赶至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住院楼东侧,将曲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216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其将一辆真爱电动车放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最北边住院楼东边,第二天发现电瓶丢了,一共是四块电瓶。(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电瓶的价值。(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四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给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某天中午,其将一辆雅迪电动车放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最北边住院楼东边,买饭回来发现电瓶丢了,其到派出所报案了。(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电瓶的价值。(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供述在晚上多次在该地点盗窃电动车电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他人实施威胁等方式,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只有被告人王某甲和证人万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供述在案发时间段盗窃过高速路护栏套筒,并指认了盗窃现场;证人万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段及事发地点丢失过高速路护栏组件,维修台账证实案发后在该路段维修、更换立柱套头的情况,故该起指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起虽然被告人供述的时间不一致,王某甲供述是夏天,王某某供述是七月份,因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距离案发时间一年有余,对时间的描述不能确定是哪天符合客观情况,故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起,被害人刘某陈述丢失电瓶的时间是白天,而二被告人多次供述盗窃的时间均是夜间,故指控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该起盗窃不成立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入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已被处罚,盗窃罪系漏罪,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审判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