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xx与孟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41号原告朱xx,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xx,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张庆贵,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朱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兰,被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197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孟cc,现已成年,一男孩孟zz,现已成年。婚后之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没有共同语言,对许多问题无法沟通,由于长期的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孟xx辩称,我与原告朱xx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根据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达到离婚情形。2、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在审理中,原告朱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二、起诉状、公证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孟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意见书及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书面意见及依法委托代理人并授权应诉。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6年9月22日在原和龙县东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孟cc,长子孟zz,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近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去韩国打工后分居。共同财产房屋82.31平方米,位于海林市休闲家园中心区29委3-4C01,产权证号1009207。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但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自去韩国打工后,长期分居,夫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情形,并且双方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处,位于海林市休闲家园中心区29委3-4C01,面积82.31平方米(产权证号10092**),双方已协商归原告朱福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侨居国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起诉状、意见书及委托书均经大使馆公证后,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交付本院,本院经审查程序合法、真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xx与被告孟xx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处,面积为82.31平方米,位于海林市休闲家园中心区29委3-1C01(产权证号10092**)归原告朱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