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梁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梁某甲位于武宣县东乡镇洛桥村民委廷则村廷则水库附近的一片尾叶桉树。2014年5月26日,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工人砍伐了该片尾叶桉树。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调查,梁某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2.096立方米,出材量为9.219立方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即到现场调查。同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梁某主动将其作案工具油锯1台交到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梁某已将其滥伐的林木卖掉,2014年11月12日,梁某主动退违法所得款3,500元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协查报告、暂扣款票据、尾叶桉采伐现场的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提某、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梁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3,5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为起点。